(2016)苏0583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5573中星(昆山)城际置业有限公司与林艳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星(昆山)城际置业有限公司,林艳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573号原告中星(昆山)城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中华园路850号30室、31室,组织机构代码55025176-0。法定代表人孙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艳妮,女,汉族,1995年11月5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唐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星(昆山)城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艳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星(昆山)城际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林艳妮委托代理人唐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星(昆山)城际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昆山市九华山路XX号X幢XXXX室;房屋价款为2038626元;2013年8月16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之前支付368626元,于2013年9月16日前支付1420000元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250000元后,未继续履行。故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2013033680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包括备案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57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艳妮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希望原告给予两个月宽限期,也愿意适当补偿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现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也即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即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而其至今才行使,已经超过两年。原告据以计算违约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若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则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累计应付款3%支付。综上,请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33680,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昆山市九华山路XX号第X幢XXXX室;该房建筑面积为158.91平方米;单价为12828.81元,总价为2038626元;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前现金支付250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之前现金支付368626元,于2013年9月16日前办理完按揭手续,支付房款1420000元整;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天,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补签协议(附件四);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附件四中约定:“若买受人单反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须经出卖人同意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等。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附件一、五中均有签字。合同签订时,被告已支付购房款250000元,余额一直未再支付。该合同在签订后,已进行预售备案。上述事实有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信守。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原告作为守约方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包括备案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时效的抗辩,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超过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这一条款对应的解除权,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法定解除权的成就条件,现被告逾期付款至今,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订立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根据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天,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原告起诉时应付款累计为1788626元,按3%计算为53658.78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关于按照合同总额的15%计付违约金的主张,该约定虽然并无被告签字,但合同文本中已载明附件四属于合同组成部分且被告已在合同及附件五中签字,故该部分内容属原、被告之间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附件四中的违约条款文义,违约责任基于“被告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即属于“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积极主张,被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消极行为仅构成违约,而不能据以推定其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对其他违约金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星(昆山)城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艳妮之间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及相应预售备案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33680)。二、被告林艳妮支付原告中星(昆山)城际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3658.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110元,减半收取11555元,由原告中星(昆山)城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被告林艳妮10000元。该款原告中星(昆山)城际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林艳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中星(昆山)城际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晨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