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魏宪征与李会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宪征,李会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531号原告魏宪征,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被告李会可,男,成年,汉族。原告魏宪征与被告李会可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宪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宪征诉称,被告从事种子化肥经营,2016年3月9日被告欠原告种子款6000元,被告亲笔写下欠条,承诺一个月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种子款6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会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会可在乐陵市郑店镇从事种子化肥经营,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李会可购买原告魏宪征小麦种子,至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6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郑店李会可借魏宪征陆仟元整(6000),2016.3.9,李会可欠一个月还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宪征货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魏宪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会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