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执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军与被执行人马高、呼和浩特市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军,马高,呼和浩特市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执字第00686号申请人杨军,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执行人马高,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大同市。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申请执行人杨军与被执行人马高、呼和浩特市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玉民二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军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仅有猎豹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蒙A27T**)、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蒙A50H**),本院已依法查封,但下落不明,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玉执字第0068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冯 政人民陪审员 : 托 娅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