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与王开斌、徐红梅、王让、李会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王开斌,徐红梅,王让,李会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3259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以下称农商行东河支行)。负责人冯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多峰。被告王开斌。被告徐红梅。被告王让。被告李会梅。原告农商行东河支行与被告王开斌、徐红梅、王让、李会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东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多峰,被告徐红梅、李会梅、王开斌、王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东河支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开斌向我行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8.61%,被告徐红梅、王让、李会梅为保证人。逾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开斌、徐红梅、王让、李会梅辩称,贷款4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属实,保证人提供保证也属实,将尽快还款。经��理查明,被告王开斌于2013年7月23日因养羊资金不足向原告农商行东河支行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2015年7月23日到期,年利率8.61%,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万元。被告王开斌、徐红梅、王让、李会梅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其代理人陈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担保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东河支行与被告王开斌自愿达成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贷款到期后,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贷款,其推诿拒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斌、徐红梅、王让、李会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斌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8.61%计付,2015年7月24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2.915%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徐红梅、王让、李会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王开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大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