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曾慧芝诉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慧芝,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4行初27号原告曾慧芝,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长安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晓红,局长。委托代理人邹眉,女,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警察。委托代理人彭洋,男,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警察。原告曾慧芝因认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以下简称硚口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4日原告曾慧芝向110报警,称其位于本市硚口区古田路内燃机宿舍24栋2门1单元的房屋被违法强拆。被告硚口分局出警后向原告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65-120-124号24栋2-1-1号。2015年1月8日,硚口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对硚口区内燃机宿舍片区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内。同年12月14日,在没有与原告签定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被违法强拆。同日原告向被告报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以及《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被告受理案件4个多月未作出任何处理违法。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接受原告报警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2015年12月14日10时13分许,原告曾慧芝报警称古田路内燃机宿舍24栋2门1单元房屋被非法强拆。被告接原告110报警后,迅速出警,立即组织民警开展现场走访、现场勘察等相关调查工作。与原告曾慧芝取得联系,对曾慧芝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向原告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2016年5月2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决定对曾慧芝房屋被损毁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同时,被告古田派出所对原告曾慧芝进行了刑事立案决定告知,向原告曾慧芝送达了立案决定书。案件进入刑事案件侦查程序,被告古田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采取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硚口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4日原告曾慧芝报案,称其位于本市硚口区古田路内燃机宿舍24栋2门1单元房屋被强拆。被告受理,给原告送达接受案件回执单。2016年5月26日,被告作出硚公(古)立字(2016)98773号立案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曾慧芝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并书面告知原告。案件进入刑事案件侦查程序。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实施的行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慧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