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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新国与陈钟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国,陈钟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669号原告:郑新国。委托代理人:陈洁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钟瑞。原告郑新国为与被告陈钟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0元,支付利息813233元,并从2016年5月3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对在此期间的借款,被告分别在2011年8月2日、8月25日和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350000元和200000元的借条各1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4个月和3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付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钟瑞归还原告郑新国借款750000元,支付利息813233元,并从2016年5月3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876元,减半收取9438元,由被告陈钟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淑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