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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何新萍,陈康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66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华溪北路270号。负责人:吕小冰。委托代理人:吕明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新萍。委托代理人:陈康海(系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的员工),身份情况如下所述。被告: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新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俞寿标。委托代理人:朱剑(系被告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大桥西路53弄19号。被告:何新萍。被告:陈康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何新萍、陈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海兼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5年11月13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信银杭永康贷字第81108802766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第三、第四被告分别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杭永银最抵字第141031号、141032号、141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第三、第四被告所有的三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明珠公寓3幢1单元201室,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47290**号,房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杭房共字第17449号,土地证号:杭西国用(2003)字第0008**号;坐落于永康市西城解放街22号518室,他项权证:房他证字第857**号,房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永康房西城共字第02924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8)第8**号;坐落于武���县××小区××幢,他项权证:房他证武字第728**号,房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98)字第0009**号)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分别为34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除第一被告外其余各被告分别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杭永银最保字第150083号、150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各自约定保证人在最高保证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为上述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后,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然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为此,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罚息(期内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5.0025%算至2016年4月5日,罚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7.50375%算至实际清偿日);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2、判令对第三、第四被告三处抵押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变价后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判令除第一被告外其他被告各自在最高保证担保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罚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5.0025%算至2016年5月4日,罚息自2016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7.50375%算至实际清偿日。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陈康海答辩称:借款以及担保是属实,现在还款有困难。被告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无异议。被告何新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被告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何新萍、陈康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编号2015信银杭永康贷字第81108802766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共33页),支付委托书(1页),单位借款凭证(1页)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就借款事项约定情况。3、编号2014信杭永银最抵字第141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共21页附件4页),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47290**号,房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杭房共字第17449号,土地证号:杭西国用(2003)字第000843号(共**页)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第四被告以自有房产为编号2015信银杭永康贷字第81108802766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编号2014信杭永银最抵字第141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共21页附件4页),他项权证:房他证字第857**号,房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永康房西城共字第02924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8)第838号(共9页)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第四被告以自有房产为编号2015信银杭永康贷字第81108802766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作抵押担保的事实。5、编号2014信杭永银最抵字第141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共21页附件4页),他项权证:房他证武字第728**号,房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98)字第000970号(共8页)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第四被告以自有房产为编号2015信银杭永康贷字第81108802766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作抵押担保的事实。6、编号2015信杭永银最保字第15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17页)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第四被告为编号2015信银杭永康贷字第81108802766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作保证担保的事实。7、编号2015信杭永银最保字第150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17页),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页)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为编号2015信银杭永康贷字第81108802766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作保证担保的事实。8、关于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方式与效力的确认函原件各三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陈康海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新萍未到庭质证,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且经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陈康海质证无异议,被告何新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578.46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0.14元,合计归还578.6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系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康海、何新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信杭永银最抵字第141031号),双方约定以被告陈康海、何新萍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明珠公寓3幢1单元201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西国用���2003)字第000843号)为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度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7290**号)。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康海、何新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信杭永银最抵字第141032号),双方约定以被告陈康海、何新萍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西城解放街22号518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8)第838号)为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度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房他证字第857**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康海、何新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信杭永银最抵字第141033号),双方约定以被告陈康海、何新萍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康园小区D13幢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98)字第000970号)为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度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房他证武字第728**号)。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陈康海、何新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陈康海、���新萍为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债权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2015信银杭永康贷字第811088027660号)一份,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到2016年11月9日止;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70.25BPs;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6、如违约,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无需征得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直接宣布本合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5.0025%。借款后,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578.46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0.14元,合计归还578.6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剩余利息,各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康海、何新萍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何新萍、陈康海为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向各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该日期即视为原告向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自2016���5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578.6元,该款项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该收费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新萍、陈康海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对本案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可以主张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何新萍、陈康海为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当在担保的最高额度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5.0025%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扣除578.6元;罚息从2016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7.50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确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何新萍、陈康海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明珠公寓3幢1单元201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土��证号:杭西国用(2003)字第000843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7290**号)就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3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额度3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何新萍、陈康海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解放街22号518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8)第8**号、他项权证:房他证字第857**号)就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额度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确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何新萍、陈康海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武义县康园小区D13幢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98)字第0009**��,他项权证:房他证武字第728**号)就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额度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由被告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何新萍、陈康海对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1440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在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051元,由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蕾蕾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