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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程红明与盐城市天友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明,盐城市天友特种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908号原告程红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臧胜成,阜宁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天友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益林镇杨集社区工业园区88号。法定代表人马艾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红明与被告盐城市天友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国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胜成、被告天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艾胜的委托代理人陈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明诉称,2009年8月5日,天友公司通过注册登记成立。我于2010年1月到天友公司工作,工种为梳棉挡车工。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天友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我,劳动合同文本在天友公司处。天友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4日,我在工作中造成左手背皮肤软组织伴肌腱缺损,右手食指掌指关节囊开放性外伤,经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现无法从事原工作,但天友公司未为我申报工伤,也未同我协调处理伤害事宜。我于2016年3月21日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6]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从2010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友公司辩称,2015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程红明垫付了15560余元的医疗费,医疗费发票现在程红明处,我公司要求程红明返还垫付的15560元或者返还医疗费发票。对程红明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程红明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程红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程红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天友公司注册成立。程红明于2010年1月到天友公司工作,工种为梳棉挡车工。天友公司未为程红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4日,程红明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天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艾胜将程红明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背皮肤软组织伴肌腱缺损,右手食指掌指关节囊开放性外伤,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560元,全部由天友公司支付。程红明在中国银行开设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60×××15)交易明细所载内容显示2015年11月5日、12月7日、2016年1月4日、1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该卡2385元、2501元、2531元、1060元,该4笔款项的业务摘要为工资、对方账户名称为天友公司。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程红明于2016年3月21日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申请人程红明与被申请人天友公司从2010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6]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红明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从2010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程红明提供的阜劳人仲不字[2016]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程红明提供的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关于程红明受伤后,天友公司送程红明就医并垫付医疗费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友公司辩解其与程红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红明与被告盐城市天友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盐城市天友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单国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