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葛士杰与被告董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士杰,董自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150号原告葛士杰,男。被告董自鹏,男。原告葛士杰与被告董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自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士杰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董自鹏以建房缺钱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董自鹏未作答辩,书面辩称借条属实,借款也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自鹏于2014年4月24日给原告葛士杰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葛士杰叁万元正(30000.00)元正董自鹏2014、4、24”。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葛士杰庭审中提及被告就该笔借款已偿还本金3000元。原告葛士杰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自鹏向原告葛士杰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证明,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000元,应从被告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葛士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7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自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自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士杰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葛士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葛士杰负担27元,被告董自鹏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