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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马长庚、马明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马长庚,马明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325号原告张小平。被告马长庚。被告马明凤。原告张小平诉被告马长庚、马明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马长庚赊购原告尊酒豪华型共7箱,金额21000元。被告马长庚口头承诺在2014年12月份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向被告马长庚索要货款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有共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2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损失按0.006×130%计算至还清日止;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马长庚、马明凤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长庚于2013年1月24日赊购原告尊酒豪华型7箱,被告马长庚书写欠条一份:尊酒豪华E111,共计7箱×3000元﹦21000元,欠贰万壹仟元整,马长庚。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结婚。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欠条、结婚登记申请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庭审时提供了签名为马长庚,欠款金额为21000元的欠条,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举证,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马长庚赊购其尊酒所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马长庚负有给付货款,赔偿原告逾期损失的义务。逾期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起诉日即2016年3月7日至还清日止。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明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款系被告马长庚所欠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马长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且原告在赊购货物前知晓该约定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马明凤共同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庚、马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平货款21000元,并赔偿21000元自2016年3月7日至给付日止的损失,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马长庚、马明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2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夏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审判员  朱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