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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马鹏飞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213号罪犯马鹏飞,男,1990年5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已缴纳3000元)。2013年11月26日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6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五天(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鹏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配,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经常提前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9.3分。在本院审理期间该犯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马鹏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鹏飞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未能足额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鹏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