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6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茂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茂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935号原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龙洲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3174005。法定代表人何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文良,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田茂远,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物业公司)与被告田茂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肖秉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文良、被告田茂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强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龙洲大道1号明华•龙洲半岛小区21幢某号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82.98平方米。2008年12月14日,原告华强物业公司与明华·龙洲半岛小区开发商重庆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经过巴南区明华龙州半岛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依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明华•龙洲半岛物业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3.5元/月.平方米。2010年4月2日,原告华强物业公司于被告田茂远签订了《华强物业住户手册》,原告华强物业公司依约定向被告田茂远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明华•龙洲半岛物业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3.5元/月.平方米。被告田茂远自2014年6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田茂远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99.58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田茂远应支付21-某号房屋的物业服务费2389.82元。经催收未果,原告华强物业公司遂诉请判决被告田茂远支付21-某号房屋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89.82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62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户手册、缴费通知单、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强物业公司与明华•龙洲半岛小区开发商重庆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巴南区明华龙州半岛业主委员会同意,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告田茂远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强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华强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田茂远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89.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田茂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茂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龙洲大道1号21幢某号房屋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89.82元;并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田茂远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垫付,被告田茂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华强物业公司,本院预收的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秉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孔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