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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吉木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辩护人孙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22时35分,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家电网十字路口处时,撞向正在国家电网十字路口处等绿灯的巴某驾驶的新HB86**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孙志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身体状况不好,是四零五零人员、社区低保人员,收入微薄,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22时35分,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家电网十字路口处时,撞向正在国家电网十字路口处等绿灯的由巴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申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申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准驾车型A2型,驾驶证在有效期内。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申某某案发时驾驶的是红色小型轿车(奇瑞牌)。3、被告人申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申某某1964年1月22日出生,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在案发前饮酒的事实。5、被告人申某某讯问笔录一份、被害人巴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与对方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6、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刻录的视频光盘一张,附制作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车辆与巴某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被告人申某某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哈巴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哈)公(酒精)鉴(定)字【2016】A-21号一份、吉木乃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经血液检测,在所送申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10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排除其毒驾的事实。8、被害人巴某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哈巴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哈)公(酒精)鉴(定)字【2016】A-20号一份。证实被害人巴某血液中未测出酒精成分。9、对被告人申某某所做的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对酒精鉴定结果无异议。10、《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一份、交通事故照片六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相撞事故现场、被撞车辆所撞部位及被告人申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的事实。被告人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被告人申某某、辩护人质证,被告人申某某、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努尔古丽·莫太人民陪审员 陈  向  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阿依丁·艾力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