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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树玲、何劲松、王彩霞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刘树玲,何劲松,王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执复4号申请复议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立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树玲被执行人何劲松被执行人王彩霞申请复议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我公司未收到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也未收到任何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并非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所称“拒收”,剥夺了我公司的抗辩权,故判决书和裁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撤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702执390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查明,2015年8月11日,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立明在本院的(2015)通川民初字第2656号《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湖南省岳阳市巴陵中路泰和商业广场七楼7015室。2016年3月4日,本院依据该《确认书》中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寄送了(2015)通川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该专递经投递后注明拒收,于2016年3月9日退回本院。2016年4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刘树玲申请执行何劲松、王彩霞、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同月7日作出了(2016)川1702执390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月14日,依据该《确认书》中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寄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执行法院认为,依据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了(2015)通川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该邮件因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拒收于2016年3月9日退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院已向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通川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何劲松、王彩霞、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2015)通川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刘树玲申请执行何劲松、王彩霞、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有执行依据。本案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的规定,本院向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该院于2016年1月4日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向申请复议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同月12日,因“拒收”邮件被退回。2016年1月29日,该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本案中,按申请复议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依法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虽均因“拒收”而退回,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邮件退回之日均应视为送达。申请复议人称未实际收到相关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均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地十五要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冯           忠审判员 刘     继     军审判员 苏明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拥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