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商初字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商初字63号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爱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青,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家欢,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址内蒙古达拉特旗三垧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秀宁,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南旭峰,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和2012年8月签订了《聚乙烯管道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乙烯管道,合同金额分别为2490000元、641583元,截止2012年8月3日,原告依约共计向被告发送了价值3131583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1536344元货款,其余1595239元未付。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偿还原告货款319047.8元。但被告至今一分未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59523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采购合同两份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1595239元的事实及还款时间。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均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和2012年8月签订了《聚乙烯管道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乙烯管道,合同金额分别为2490000元、641583元,截止2012年8月3日,原告依约共计向被告发送了价值3131583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1536344元货款,其余159523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5952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95239元。案件受理费19157元减半收取9578.5元由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