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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曹宏燕与李金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宏燕,李金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宏燕,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马丽娜、孙丽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亮,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姚波,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宏燕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曹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娜、孙丽娟、被上诉人李金亮的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日用化妆品经营的个体户,被告系个体户雇佣人员。被告因租赁的位于坐落于金贵镇东升商贸城东升仓储东第三间和第四间营业房租赁期限将届满,便与被告协商将店面及部分货物转让给被告。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日艾丽化妆品店店面转租给被告,并将化妆品展柜14个,玻璃柜台3个,美容床1个,化妆门头牌子、店面吊顶、店面铺地板一并转让给被告,总价款为13000元。原告当场起草欠条一份,并书写主文载明“今欠到李金亮现金壹万叁千元整,于2015年12月15日还清。(13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欠款人后面书写“曹宏燕”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转让费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欠条”为2015年10月15日在原告转让的店铺中,原告书写正文,被告签名、捺印确认;原告雇佣的店员于当日下午,将存放转让物品的店铺钥匙交付给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金亮与被告曹宏燕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转让合同,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款、货款共计13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曹宏燕经催要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故原告李金亮要求被告曹宏燕支付1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宏燕给付原告李金亮转让款及租金1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曹宏燕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金亮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欠条为单一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此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货物;被上诉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故房屋转租行为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金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被上诉人与东升商贸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未经东升商贸城同意不能将涉案房屋转租于第三人。证据二、《营业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贺兰县东升商贸城因李金亮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续租,涉案房屋另行出租给其他人,上诉人曹宏燕没有实际使用房屋,不应该承担给付房租的责任。证据三、《贺兰县东升商贸城情况说明》、《贺兰东升商贸城证明材料》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李金亮租赁东升商贸城的房屋经营的化妆品店,在2015年10月31日到期后没有续租租赁期届满之后没有续租,且房屋到期之后李金亮的货物存放在东升商贸城的仓库内。证据四、证人郑海平的证言,证实其在金贵镇东升商贸城工作,公司有十几间营业房对外出租,其负责该房屋的出租及续租业务。李金亮在公司租赁的店面到期没有续租,公司就在租赁期到了之后打开房屋,屋内只有货柜,货柜上没有商品,这些货柜被放到公司的仓库,公司并没有同意李金亮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上诉人曹宏燕。经质证,被上诉人李金亮认为证据一、二均未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将房屋转租给上诉人,东升商贸城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知道房屋的租赁期限只剩15天。对于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在转租之后能否与房东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影响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经审查,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为原件,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二为复印件,但是能够与证据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李金亮与东升商贸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贺兰县金贵镇东升仓储东第三间、第四间营业房,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租金2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东升商贸城将上述营业房内留置的货柜清理存放于仓库。2015年12月25日,东升商贸城与张光辉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将上述营业房出租给张光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宏燕与被上诉人李金亮约定转租营业房及货柜,上诉人曹宏燕出具了欠条,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交付货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二审中仅提交了涉案房屋转租情况,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2015年10月15日下午,被上诉人李金亮的店员把涉案店面的钥匙交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曹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瑞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