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秦虹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何XX,秦虹艳,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3民初31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7幢2-8,组织机构代码90344483-3。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X,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秦虹艳,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杨,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5号2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4065922C。法定代表人江代刚,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何XX、秦虹艳、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廖代秀、被告何XX、秦虹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何XX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何XX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1482000元用于购乘用车,贷款期限为3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拮据为准;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经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一年以上的,自次年的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被告何XX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车商即被告协通公司在原告开设的账号3100082329201008008;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5、被告何XX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6、被告何XX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3日,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汽车贷款消费推荐保证函》,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若购车人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协通公司在;若被告何XX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划款,被告协通公司在原告通知规定期限内无条件回购贷款所购车辆清偿原告债权及原告为保全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及保证函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何XX发放了贷款1482000元,并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就抵押车辆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何XX连续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现起诉要求:1、被告何XX、秦虹艳连带偿还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贷款本金178736.26元、利息4630.79元,合计183367.05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以18336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宣布被告何XX未到期的分期借款立即到期,由被告何XX、秦虹艳偿还借款本金45302.72元及罚息(以45302.7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何XX名下用于抵押的渝GEK3**号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协通公司对被告何XX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本息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XX、秦虹艳辩称,二被告于2013年1月到丰都县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丰都县轩诚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轩诚公司“)购买车辆,向该公司提供了二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银行征信记录等,并由被告何XX、秦虹艳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之后,二被告再未与该公司联系,也未到原告处开设偿还贷款的银行账户。2015年4月7日,原告告知被告何XX、秦虹艳车辆贷款已到期,二被告才找到轩诚公司了解情况,得知被告协同公司作为二被告贷款的担保人。由于二被告从未获得原告诉称的该笔贷款,也未得到为贷款提供抵押的车辆,二被告遂到原告处了解情况,发现原告存档的贷款资料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237214,价款金额2260000元)与丰都县国家税务局查询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237214,价款金额219000元)不一致。尽管被告何XX、秦虹艳从未获得银行贷款,但由于二被告做生意急需向银行提款,为避免二人在征信上有不良记录,二被告不得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现被告何XX、秦艳红认为原告诉称的贷款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协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发放贷款时,其存档的贷款资料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237214,价款金额2260000元)与丰都县国家税务局查询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237214,价款金额219000元)不一致,本案中可能存在刑事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65元,予以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