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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黄建平,刘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刘斌,郭悬燕,黄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0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38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710140245。负责人段云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方,该支行职工,系一般授权。被告刘斌,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郭悬燕,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黄建平,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忠县支行)诉被告刘斌、郭悬燕、黄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忠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悬燕、黄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忠县支行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郭悬燕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悬燕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年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为担保被告郭悬燕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黄建平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建平为保证人,承担该笔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悬燕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悬燕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4月29日,共产生利息、罚息4962.3元,尚欠本金24549.92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郭悬燕、刘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49.92元(庭审中将本金变更为24399.92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黄建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起诉后又还了150元本金。被告郭悬燕、黄建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邮政银行忠县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郭悬燕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刘斌作为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099977Q11408687XXXX,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扩大规模及购树苗等。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自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黄建平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5099977Q61408176XXXX,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郭悬燕与甲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捌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郭悬燕发放8万元贷款,被告郭悬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该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之后,被告郭悬燕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600.08元及利息(含复利)5572.54元。另查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郭悬燕与被告刘斌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后,被告郭悬燕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忠县小额担保贷款保证担保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刘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悬燕、刘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黄建平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悬燕发放借款后,被告郭悬燕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余部分至今未还本付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悬燕偿还借款本金24399.92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悬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刘斌以郭悬燕配偶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其对郭悬燕的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建平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郭悬燕、刘斌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黄建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对被告郭悬燕、刘斌未归还的借款和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黄建平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悬燕、刘斌进行追偿。被告黄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悬燕、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399.92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罚息按年利率9%上浮30%计算);二、被告黄建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悬燕、刘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刘斌、郭悬燕、黄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凭本院上诉费预交通知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东溪分理处缴费,地址位于忠县东溪镇东溪场)。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