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城布业有限公司与杭州乐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乐驼服饰有限公司,吴江市金城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乐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枫桦西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欧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友飞,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江市金城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盛泽镇永和商区*幢**号。法定代表人:金海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杭州乐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驼服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吴江市金城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布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乐驼服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的争点为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金城布业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作为履行交货的唯一证据,金城布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4份码单上张金星的签名系其自身伪造,张金星已于2013年2月辞职离开本公司,不可能于2013年3月10日签收码单。本公司已经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交了另外4份提货单客户联,但原审法院未要求金城布业公司提供,也未调查收集,也未通知张金星本人做笔迹鉴定,对证据审查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金城布业公司除提交码单外,本应提交提货单配套,但其未能提供,不符合交易习惯。三、请求法院将本案通报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在于乐驼服饰公司应否就案涉货款承担责任。经查,虽然乐驼服饰公司提出案涉收货码单中张金星签名系伪造,但乐驼服饰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张金星不配合鉴定而二审法院未准许鉴定;乐驼服饰公司二审中亦确认其签订了案涉《面辅料购销合同》;金城布业公司还提供了其就案涉货物开具给乐驼服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乐驼服饰公司已就此进行了抵扣。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认金城布业公司已经交付货物、乐驼服饰公司应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有其合理性。即使如乐驼服饰公司二审中承认其告诉金城布业公司把货物送到安徽乐驼公司处、安徽乐驼公司也已经收到货物,金城布业公司在完成指示交付后,也有权向乐驼服饰公司主张货款。综上,乐驼服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驼服饰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