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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文东与吴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东,吴志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581号原告:李文东,男。委托代理人:隋啸剑,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科,男。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文东诉被告吴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东的委托代理人隋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479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个人借款10479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4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东向原告吴志科借款104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给付。逾期给付,系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李文东借款人民币104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