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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陈颖华与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颖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碧湖御园小区39A-2。法定代表人:申国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颖华,女,汉族,1977年9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颖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陈颖华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上诉人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申请、被上诉人陈颖华撤回起诉申请,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上诉人陈颖华撤回起诉;二、准许上诉人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