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范旭光与宝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旭光,宝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040号原告范旭光,男,个体。被告宝旦,男,农民。原告范旭光诉被告宝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铁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6162.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2月30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又于2013年5月24日从我处赊购除草剂欠款525.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此两笔欠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87.00元及利息4916.88元,合计11603.88元。被告辩称,我是欠原告种子、化肥和除草剂款,我同意还款,但是我现在患病,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6162.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2月30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又于2013年5月24日从原告处赊购除草剂欠款5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农资款6687.00元,利息1916.88元,合计11603.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两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农资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范旭光所欠农资款6687.00元,利息款4916.88元(6162.00元×0.02元×37个月+525.00元×0.02元×34个月=4916.88元),合计1160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铁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艳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