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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96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庄英翠。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英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底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3年8月12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6月26日被告曾持匕刀追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底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3年8月12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原告曾于2015年6月30日诉讼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3月7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金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二次诉讼离婚,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婚生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现已在被告处上学,为有利于孩子成长,由被告继续抚养孩子,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原告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至18周岁止,抚养费数额为41587元(11882元×25%×14年)应当一次性付清。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欣雨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承担抚养费415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仍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