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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洪展、戴淑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洪展,戴淑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19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海虞北路汇丰时代广场。负责人谢雯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展。被执行人戴淑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洪展、戴淑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洪展、戴淑苹共同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32511.17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洪展、戴淑苹共同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1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由洪展、戴淑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6元,公告费人民币909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015元,由洪展、戴淑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40626.17元、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