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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邓正斌与张爱玲、丁江红、孙胜利、周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斌,张爱玲,丁江红,孙胜利,周开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778号原告:邓正斌,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6201210644375。委托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爱玲,居民。被告:丁江红,居民,系张爱玲之夫。被告:孙胜利,居民。被告:周开莉,居民,系孙胜利之妻。原告邓正斌与被告张爱玲、丁江红、孙胜利、周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张碧雪,被告张爱玲、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江红、周开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正斌诉称:张爱玲与丁江红、孙胜利与周开莉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张爱玲、孙胜利向邓正斌借款1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5%。当天,邓正斌转付张爱玲120万元、通过邓正斌妻子何文英转付10万元,共计130万元。张爱玲、孙胜利付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此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请求:1、判令张爱玲等四被告偿还邓正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34000元(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四被告支付邓正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张爱玲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不清楚是多少,同意还款。孙胜利辩称:借款属实,答辩人没有用这笔钱,是借给他人使用的,这笔钱转到东方银座账户。丁江红、周开莉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邓正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爱玲与孙胜利向邓正斌借款130万元的事实,以及邓正斌已将本金130万元交付给张爱玲的事实。2、还款保证书。证明邓正斌与张爱玲、孙胜利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张爱玲、孙胜利承担。3、孙胜利与周开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孙胜利在借款时与周开莉系夫妻关系,周开莉应当承担共同还本付息责任(此证据出处:是孙胜利交给邓正斌的)。4、张爱玲与丁江红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张爱玲在借款时与丁江红系夫妻关系,丁江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本付息责任。5、保全费发票。6、律师费发票。证据5、6证明邓正斌因实现债权支付的保全费及律师费。张爱玲、孙胜利对邓正斌所举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邓正斌所举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爱玲与丁江红、孙胜利与周开莉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张爱玲、孙胜利向邓正斌借款1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月利率5%。当天,邓正斌转付张爱玲120万元、邓正斌通过其妻子何文英转付10万元,共计130万元。张爱玲、孙胜利出具借条,2015年11月25日,张爱玲、孙胜利在原借条的下方出具说明:“借款到期,本息未还。本借款延期到借款人将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6年1月12日,张爱玲、孙胜利再次出具还款保证书:“本人张爱玲、孙胜利向邓正斌借款一百三十万元,因受经济条件制约未能及时还清所欠借款及利息,为保持良好的信誉,承诺以下几点……,2、如未能兑现承诺,本人愿意以诉讼方式解���,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诉讼、律师等相关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张爱玲、孙胜利付利息35万元。此后张爱玲等未偿还本息。另审理查明:依邓正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0621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邓正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爱玲、孙胜利向邓正斌借款130万元,邓正斌实际交付借款130万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邓正斌请求张爱玲、孙胜利偿还本金1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张爱玲、孙胜利自愿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其利息支付9个月(35万元÷130万元3%),即至2015年5月26日,故对邓正斌请求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邓正斌请求张爱玲、孙胜利等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江红、周开莉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借款发生于孙胜利与周开莉、张爱玲与丁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胜利、张爱玲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关系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各自所有,而且亦未能举证证明邓正斌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张爱玲与邓正斌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爱玲、孙胜利个人债务,故对邓正斌请求丁江红、周开莉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玲、丁江红、孙胜利、周开莉偿还原告邓正斌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爱玲、丁江红、孙胜利、周开莉承担原告邓正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邓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14元,由被告张爱玲、丁江红、孙胜利、周开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秀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