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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白某、曹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曹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0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绰号“小白”,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蓉,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曹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白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21日下午,被害人冯某乙通过他人介绍,在杭州市萧山区恒隆广场避风塘餐厅内,与冀某(已判刑)及被告人白某等人商谈借款事宜。双方商定,由被害人冯某乙以其驾驶的牌照为浙A×××××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冀某某等人借款1万元,扣除费用后,被害人冯某乙实际得到8000元,但按照冀兴兴等人的要求写了借款4万元的借条,且在格式合同上签名。后冀某某以需要给被害人冯某乙的汽车上安装GPS为由,将该车开走,白某等人也分别借故离开。被害人冯某乙等待许久不见车辆送还,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白某等人,白某等人谎称冯某乙存在违约,要求冯某乙必须按借条上的数额4万元还款,否则将不予返还车辆。最终,被害人冯某乙通过其叔叔冯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宾馆茶吧内将4万元钱交给被告人冀兴兴等人后,才得以取回自己的车辆。2.2016年1月12日下午,被害人祝某通过他人介绍,在杭州市萧山区恒隆广场某咖啡店内,与被告人白某、曹某及冀某某等人商谈借款事宜。双方商定,由被害人祝某以其驾驶的牌照为浙A×××××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向白某等人借款2万元,扣除费用后,被害人祝某实际得到14800元,但按照冀兴兴等人的要求写了借款4万元的借条,且在格式合同上签名。后冀某某以需要给被害人祝某的汽车上安装GPS为由,将该车开走,被告人白某、曹某等人也分别借故离开。被害人祝某等待许久不见车辆送还,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白某等人,白某等人谎称祝某存在违约,要求祝某必须按借条上的数额4万元还款,否则将不予返还车辆。被害人祝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被告人白某、曹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均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乙、祝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甲、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案发经过,扣押笔录,借条,承诺书,委托典当书,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机动车信息,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白某、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曹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部分敲诈勒索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