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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段秋燕与林述贵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秋燕,林述贵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365号原告段秋燕。被告林述贵,1956年6月27日,个体户。原告段秋燕与被告林述贵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德倖担任记录。原告段秋燕、被告林述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原告订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永福县连江路阳光公寓西巷32号商品房,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并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后因被告在交付钥匙让原告装修等事宜上存在分歧,不能达成一致,导致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无履行合同的必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定金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存在协议中第6条约定的违约情况,因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2015年11月5日林述贵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的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林述贵辩称,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出售位于永福县阳光公寓西巷32号三楼房屋给原告的《购房定金协议》。按照协议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向甲方支付一万元的定金,作为甲、乙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甲乙双方商定,预定期为30天,乙方于2015年11月5日前到永福县房管所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然而到了2015年11月5日,原告并没有来签订合同,一个星期后,原告说雁山房屋拆迁款没有到位,要求延期半个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其要求,但超过半个月后,原告仍未去房管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又过了一个星期后,原告打电话说她没有还款能力贷不到款,房子不要了,房屋买卖合同也不签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依照《购房定金协议》,原告逾期不去房管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订立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定金,被告依法不退其定金。为此,请永福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返还定金的请求。被告林述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林述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违约,而是原告违约。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其证据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5日,甲方(卖方)林述贵与乙方(预购方)段秋燕就林述贵所有的位于永福县连江路阳光公寓西巷32号商品房签订了一份购房定金协议,其中:第二条“乙方预订的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2600元,乙方预订的该房屋总房价为人民币4186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先支付50%的房屋首付款,其余的房款通过银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为准)”;第三条“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壹万元的定金,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第五条“在本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的预订期限内,除本合同第六、第七条约定的情形外,甲方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第六条“有下列情形的即甲乙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的,乙方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该协议还约定了预订期、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购房定金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就是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给付房款后交钥匙给原告,还是原告支付首付款后被告交钥匙给原告装修等事宜上存在分歧,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为此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何在;2、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购房定金协议约定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而引发纠纷。被告不同意退还定金的理由,是认为原告逾期不去房管所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不要房屋了而拒签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购房定金协议综上,由于磋商未成是导致双方当事人未能如期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真正原因,属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原告按购房定金协议交付给被告的10000元定金,依法应当由被告返还,故原告关于被告返还10000元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还款能力贷不到款,因此不要房屋了,故未订约使本约不能订立已构成违约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述贵退还原告段秋燕定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述贵退还原告段秋燕定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户:34×××86),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审 判 员  潘小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德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