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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与章燕萍、沈宣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章燕萍,沈宣东,章荣高,范金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12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48号、太和广场8号201室。负责人:黄晓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弘、莫荣林,该支行员工。被告:章燕萍。被告:沈宣东,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号,身份证号码:3206261969********。被告:章荣高,男,193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桃园新村**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1061939********。被告:范金珠。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为与被告章燕萍、沈宣东、章荣高、范金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荣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章燕萍、沈宣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20861.86元,支付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97033.5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章荣高、范金珠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桃园新村16幢1单元302室,所有人:章荣高、范金珠,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西改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15.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西房改国用(2002)字第14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3平方米,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字第14762648号)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章荣高、范金珠对被告章燕萍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章燕萍签订编号:134P42620140004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主债务本金:275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2日,以借款凭证为准。4、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6.25‰。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9.37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6、还款方式: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7、还款情况: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5年10月12日归还本金14138.14元,2015年10月21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5年11月17日归还本金18000元,2015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8000元,2016年1月20日归还本金18000元,2016年2月22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6年3月20日归还本金18000元,2016年4月24日归还本金18000元,2016年5月21日归还本金18000元;2015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42元。8、欠款情况:尚欠借款本金2602861.86元,利息12030.83元,逾期利息185004.21元(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章荣高、范金珠订立了编号:134P42620140004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主债务: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章燕萍发生的最高融资余额4600000元。3、担保范围: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抵押物: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桃园新村16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5、抵押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7626**号。三、保证情况:1、合同订立情况:被告章荣高、范金珠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2、主债权:原告与被告章燕萍订立的编号:134P42620140004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3、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沈宣东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章燕萍在编号:134P42620140004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四被告答辩称:(1)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在贷款时,被告已经考虑到贷款回收还款的情况,要求至少贷款两年。当时原告答应,合同按一年签订,保证最少续贷一年。但被告按照合同第九条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一年时,原告却不同意展期,造成被告逾期还款。(2)自贷款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账户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不存在欠息情况。(3)根据被告目前经济状况,被告请求法庭给予调解,被告保证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全部贷款,并请求免去上浮利息。3、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102民初2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章燕萍、沈宣东、章荣高、范金珠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20861.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4、原告当庭陈述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燕萍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放款义务,被告章燕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章燕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沈宣东为被告章燕萍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被告章燕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章荣高、范金珠为被告章燕萍的上述债务出具了《融资担保书》,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核算,因被告章燕萍在2016年5月21日归还本金180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本金金额,本院调整为2602861.86元。原告诉请的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金额未超过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收取的利息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案涉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燕萍、沈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602861.86元,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97033.53元(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自2016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2602861.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对被告章荣高、范金珠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桃园新村16幢1单元302室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章荣高、范金珠在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章燕萍追偿。三、被告章荣高、范金珠对被告章燕萍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荣高、范金珠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章燕萍追偿。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671.5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负担93.7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457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577.8元,由被告章燕萍、沈宣东、章荣高、范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乔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