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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高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高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13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东二路(竣祥、红河枫景5号楼)102、104、106、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8768-1。负责人周元,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况铭茜,重庆坤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瑜,女,1994年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高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况铭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高瑜与其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并以该住房作为抵押,年利率6.55%(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贷款期限240个月,若被告违约,其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约定了相应的罚息利率、复息利率,及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截止2015年11月23日已连续11期未能按时还款,故起诉要求:一、由被告高瑜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3日止的借款本金387069.36元、利息21615.03元、罚息422.60元,并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8706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及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支付复利;二、其行有权对高瑜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688号2-1-6-3号的房屋1套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高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交通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高瑜(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其中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上上浮50%;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高瑜以其所购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688号2-1-6-3号(建筑面积133.46平方米)的房屋1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高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069.36元,利息21615.03元、罚息422.6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房产证、抵押权证、借款凭证、进账单、欠款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瑜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高瑜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本金387069.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为21615.03元、罚息为422.60元;从2015年11月24日起以本金38706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并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复利至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高瑜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有权对被告高瑜抵押的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688号2-1-6-3号的房屋1套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被告高瑜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