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学峰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峰,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205号原告赵学峰,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技术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张志芳,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住址同上。系原告赵学峰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赵学峰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峰委托代理人张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峰诉称,原告与被告XX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口头约定2分5的利息,均承诺原告索要被告即还。2015年10月份起,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清偿10000元,剩余30000元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日、3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XX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赵学峰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原告当场扣除一个月利息500元,实际支付被告现金19500元。同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同样扣除500元利息,支付被告现金195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清偿借款10000元,对剩余的借款拒不清偿,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清偿借款数额,根据庭审查明,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借条,但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数额为3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39000元。因被告已经清偿10000元,下剩借款金额为29000元,故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为29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赵学峰借款本金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学峰负担25元,被告XX负担5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刘媛春人民陪审员 马怀翠人民陪审员 单牡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