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秀梅与闫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梅,闫乐,王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刘欣泽,岳小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55号原告:陈秀梅。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乐。被告:王珊珊。被告闫乐、王珊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同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泽。被告:岳小俊。被告刘欣泽、岳小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波,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泽、岳小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民,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秀梅诉被告刘欣泽、岳小俊、闫乐、王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刘欣泽、岳小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波、王桂民,被告闫乐、王珊珊的委托代理人闫同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梅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刘欣泽无证驾驶鲁E7XX**号福田牌小型汽车沿民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闫乐驾驶的鲁E1XX**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乘坐鲁E7X**号福田牌小型轿车的原告陈秀梅等人受伤。鲁E1X**轿车等及车主为被告王珊珊,鲁E7XX**号福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岳小俊。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乐与被告刘欣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秀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520.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欣泽、岳小俊辩称:我们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闫乐、王珊珊辩称:我们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材料后,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当合理分配,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0时24分许,被告刘欣泽无证驾驶被告岳小俊所有的鲁E7XX**号福田牌小型汽车沿民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闫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珊珊的鲁E1X**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乘坐鲁E7X**号车的于顺花死亡,同时乘坐该车的原告陈秀梅等多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欣泽、闫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秀梅无责任。原告陈秀梅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秀梅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陈秀梅因交通事故造成营养费为5400元,面部疤痕改形术所需治疗费5000元至7000元,因交通事故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治疗费7000元至8000元。鲁E7X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秀梅主张医疗费61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需治疗费15000元,提交垦利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8张、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东营区大方脉中西药房出具的发票及用药记录各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中药费2410.2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支出医药费61239.6元。经质证,被告刘欣泽、岳小俊、闫乐、王珊珊对原告提交2015年12月1日一张40元的票据有异议,对东营区大方脉中西药房出具的发票1张不认可,原告出院说明原告已经治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门诊收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门诊病例、门诊诊断证明、门诊处方进行佐证,以证实该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原告陈秀梅提交的40元的票据应当属于病例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医疗费部分应当剔除15%为非医保用药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向路行国支付1000元,剩余部分应当合理分配。对后续治疗费分别认可5000元、7000元,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东营区大方脉中西药房出具的发票不认可,认为无相应的医嘱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40元的病历复印费并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需治疗费,参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陈秀梅面部疤痕改形术认定为后需治疗费6000元,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认定为后需治疗费7500元。对东营区大方脉中西药房出具的发票1张及用药记录,本院认为,该费用无诊治人员的药方相佐证,用药记录也无经办人员签字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确需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一张记载为救护费的发票200元,其名字记载为陈秀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秀梅拟证明购买辅助器具费、租床费1320元,提交发票1张,当时原告的伤情不能自理,根据情况必须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经质证,被告刘欣泽、岳小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闫乐、王珊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无相应的医嘱进行佐证,租床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从原告陈秀梅提交的该发票内容看,原告陈秀梅自行从鲜花礼品店购买的便椅、拐杖、轮椅、租床费,并无医嘱等证据证明确需治疗所花费,该费用并不是因交通事故所必然的医疗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陈秀梅拟证明其误工费损失19599元(59583元/年÷365天×120天),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胜北社区管理中心景苑物业管理公司中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的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于法有据。经质证,被告刘欣泽、岳小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上面的名字是李健全,与本案无关。被告闫乐、王珊珊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胜北社区管理中心景苑物业管理公司中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1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商店的管理机关为工商部门,对其经营情况物业管理站无权管理。因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李健全的实际收入及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该营业执照与原告无关,误工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胜北社区管理中心景苑物业管理公司中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1份无经办人员签字,也无该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人员为李建全,并非其本人,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原告陈秀梅居住与城镇,其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1345元/年÷365元×120天=10305元。庭审中,原告陈秀梅拟证明护理费16303元,提交东营区华益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服务合同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5040元。原告的丈夫本身为残疾人,所以住院期间无法护理。经质证,被告刘欣泽、岳小俊、闫乐、王珊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申请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也无相应的医嘱进行佐证,所以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认可1人,同意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人。本院认为,原告陈秀梅并无证据其住院治疗确需2人护理,应按1人护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按每人12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人。本院认为,原告陈秀梅主张的护理费可以按照1人护理,每天按护理费12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90天×120元/天=10800元。庭审中,原告陈秀梅主张营养费5400元,被告刘欣泽、岳小俊、闫乐、王珊珊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营养费每天60元没有法律依据,仅凭鉴定机构主观推断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5400元,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秀梅拟证明鉴定检查费1203.72元、鉴定费4700元共计5903.72元,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被告刘欣泽、岳小俊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闫乐、王珊珊称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陈秀梅为鉴定伤残等级而进一步对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并交纳鉴定费,该费用虽然不是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系原告因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秀梅主张伤残赔偿金75708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秀梅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欣泽、岳小俊、闫乐、王珊珊均称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应结合闫乐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元为宜,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闫乐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刘欣泽所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我公司无关,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垦利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8张、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东营区大方脉中西药房出具的发票1张、发票1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胜北社区管理中心景苑物业管理公司中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户口簿1份、东营区华益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服务合同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发票1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欣泽与被告闫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经本院认定的医疗费58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需治疗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误工费10305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6502.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刘欣泽各按50%的比例分担。原告陈秀梅主张的鉴定及检查费5903.72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其他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负担。被告刘欣泽无证驾驶被告岳小俊的车辆,被告岳小俊在保管车辆上有过失,其应对被告刘欣泽所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珊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涉案的肇事车鲁E786**号福田牌小型汽车车内有多人受伤,本院酌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2000元,其他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7251.3元【(176502.6元-22000元)×50%】,被告刘欣泽向原告赔偿77251.3元【(176502.6元-22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需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需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77251.3元。三、被告刘欣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需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77251.3元。四、被告刘欣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梅鉴定检查费、鉴定费2951.86元(5903.72元×50%)。五、被告闫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梅鉴定检查费、鉴定费2951.86元(5903.72元×50%)。六、被告岳小俊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王珊珊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陈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被告闫乐负担968元,被告刘欣泽、岳小俊负担968元,原告陈秀梅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