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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宋让波与姜德志、徐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让波,姜德志,徐国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081号原告宋让波,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王福祥,住东丰县。被告姜德志,住东丰县。被告徐国福,住东丰县。原告宋让波与被告姜德志、被告徐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宝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祥,被告姜德志、被告徐国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让波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姜德志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份,我们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3分计算,此笔借款由被告徐国福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我利息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姜德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7,800.00元,要求被告徐国福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德志辩称,2009年3月6日,我确实与徐国福从原告手借了人民币10,000.00元,这钱是徐国福给田长海借的,当时钱也是徐国福接的;另外利息共还了二次;我同意偿还一半。被告徐国福辩称,2009年3月6日,姜德志找到我说要借钱,当时姜德志对原告说这钱从他算帐,当时这钱交给姜德志了,姜德志让我给担保,我就在担保人处签字了,我不同意偿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让波与徐某某系亲家关系。2009年3月6日,原告宋让波通过其亲家徐某某借给被告姜德志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笔借款由被告徐国福担保,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365.00元,又于2013年7月偿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德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被告徐国福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姜德志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该借款由被告徐国福担保的事实,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证据2、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人民币10,000.00元通过自己借给被告姜德志了,当时钱也交到被告姜德志手里了,原告及被告徐国福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姜德志对此证有异议,认为钱没交到自己手里,而是交到徐国福手里了。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德志向原告宋让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德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予以支持;被告徐国福自愿为被告姜德志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德志主张该借款是被告徐国福借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让波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3分计算,从2009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款共计人民币3,365.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徐国福对被告姜德志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宝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