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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统见与闻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统见,闻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6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统见。委托代理人:孙立鑫,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闻刚。上诉人刘统见因与被上诉人闻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5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统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鑫、被上诉人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闻刚一审诉称:2013年9月12日,刘统见向闻刚借款128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刘统见仍未向闻刚偿还借款,故闻刚诉至法院,要求刘统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统见一审辩称:借据系被迫出具的,该笔款项系闻刚支付给工人的设备款,而非刘统见的借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刘统见向闻刚借款128000元,并为闻刚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向闻刚借款人民币128000元整(拾贰萬捌仟元整),一年内还清。”当日,闻刚将现金128000元支付给刘统见。但刘统见至今未向闻刚偿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统见向闻刚借款128000元,并为闻刚出具借据,借款事实存在。刘统见主张其系受胁迫出具借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统见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刘统见提出的该款项系闻刚支付给工人的设备款,而非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刘统见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闻刚提出的要求刘统见立即偿还借款1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统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闻刚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74元(原告已预交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刘统见负担。刘统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该欠条是在非正常情况下签订的。2012年5月份,闻刚以延吉市鑫宇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高铁土方工程。在工程中我替闻刚找到施工工人。施工结束后,高铁项目工程款已经拨付,其中包括应发放给工人的工资。但2013年9月,因闻刚不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找到高铁项目部讨要工资,在项目部调解过程中,闻刚称“如果不写欠条,这事儿我就不管了。”这样,如果不签该欠条,工人将继续拦路,高铁现场无法施工,影响必然极为恶劣,在这种情况下,我就被迫以个人名义写借条,替闻刚把工人的工资结清,我个人根本没有借过闻刚钱,是用闻刚提供的钱发给工人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闻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闻刚负担。闻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当时高铁项目工作人员等20多人都在现场,钱是我以个人名义借给刘统见的,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答应一年内还清,一年内不收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延吉市鑫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承接高铁工程。闻刚为鑫宇公司承包的高铁项目工程负责人之一。刘统见为鑫宇公司股东,亦为高铁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之一。2013年9月12日,刘统见向闻刚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闻刚借款人民币128000.00元整(拾贰萬捌仟元整),一年内还清。”该借据借款人处为刘统见签名。2013年9月14日,李秋生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大挖方施工设备款12.8万(拾贰萬捌仟元整)含挖机、铲车、自卸车的全部尾款。”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名为唐兆奎、李秋生。闻刚陈述称借条中的全部款项交给了刘统见。刘统见陈述称借条中的款项其仅收到10万元,直接转交给了李秋生,其出具12.8万元借据及李秋生出具12.8万元收条的原因为闻刚承诺剩余款项过两天支付。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刘统见出具的借据、李秋生出具的收条、鑫宇公司的企业信息、鑫宇公司施工现场联系人名单、(2013)延中民二终字第103、105、106、107号判决书、证人王艳武证言。本院认为:刘统见向闻刚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8万元的借据,该借据内容确定款项为借款,明确借款人为刘统见,出借人为闻刚,刘统见虽主张仅收到该借据中的10万元且支付给李秋生亦为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刘统见出具的借据及李秋生出具的收条中均写明款项为12.8万元,应认定交付金额为12.8万元,故该借据中载明的12.8万元已经全部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刘统见仅收到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高铁项目工程为鑫宇公司承包的工程,闻刚及刘统见均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刘统见以个人名义向闻刚个人出具借据借款,虽刘统见主张该款用于支付工程项目人工费,但借款用途无法否定其以个人名义向闻刚出具借据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其主张替闻刚支付工程费而出具借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刘统见主张该笔借款用于为鑫宇公司承包的工程支付设备及人工费,为刘统见与承接工程方即鑫宇公司进行结算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闻刚与刘统见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12.8万元并无不当。闻刚与刘统见对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而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闻刚对与刘统见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要求刘统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上诉人刘统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刘统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审 判 员  李照令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