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范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799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毛应红,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原告范某与被告姚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接触了解甚少,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毫无家庭观念,对重组家庭极不珍惜。尤其令原告难以容忍的是,自2007年开始被告在外拈花惹草,甚至与异性公开同居生活。原告屡屡劝说,但其不思悔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