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3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永安与马井福、吉林德惠农村餐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安,马井福,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树支行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2111号原告赵永安,个体工商户,住德惠市。被告马井福,65岁,原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树支行负责人,住德惠市。被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树支行,住所地德惠市杨树街道。负责人刘云霄,行长。原告赵永安诉被告马井福、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树支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安诉称,我是华安饺子王酒店的经营者。被告马井福在我酒店多次用餐,共赊欠餐费人民币6,395.00元。2001年11月26日,马井福与新到任的主任交接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并约定当日结账。但直至今日该款仍未清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人民币6,3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系华安饺子王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原告赵永安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华安饺子王”为本案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永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返还原告;特快专递费168.00元,由原告负担84.00元,剩余84.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