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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旭、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无牌四轮机动车(附载沈国栋)沿社旗县朱集镇田(庄)泥(河赵)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泥河赵小学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林某驾驶的后座附载的林某的孙子聂向前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聂向前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让沈国栋电话联系四轮车的所有人任某,任某现场后,将聂向前送往社旗县田庄卫生院抢救,并拨打电话报警,后李某某被民警带离现场。2016年3月31日,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聂向前无责任。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聂向前的父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聂向前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6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款凭条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林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运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冬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