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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邓存森与陈永康、黄俊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存森,陈永康,黄俊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7民初287号原告邓存森。被告陈永康。被告黄俊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新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存森与被告陈永康、黄俊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财险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邓存森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邓存森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存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依法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邓存森承担。审 判 员  何强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雷清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