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海与被执行人黄铭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海,黄铭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399号申请执行人徐海,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刚,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铭翚,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徐海申请执行黄铭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玄锁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黄铭翚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黄铭翚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78平方米,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翟永祥,金额为50万元,本案为首封。现翟永祥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拟处置黄铭翚名下的上述房屋,本案对该房屋无处置权,待翟永祥一案房屋处置后本案可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黄铭翚名下有苏A×××××号海马牌轿车一辆,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除上述房屋、车辆外,被执行人黄铭翚名下无存款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徐海认可本院的上述调查结果,且本院向其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经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本案无处置权,可待翟永祥一案房屋处置后,本案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尚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除上述房屋、车辆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院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一份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周 林执 行 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