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宋建永与单信收、周倩倩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单信收,宋建永,周倩倩,李海生,于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再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信收。委托代理人:熊纪奎,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妍洁,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永。委托代理人:刘瑞,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倩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立国。上诉人单信收因与被上诉人宋建永、周倩倩、李海生、于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丽人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刘述明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3月21日和2016年5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单信收的委托代理人熊纪奎、陈妍洁,被上诉人宋建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建永在一审中诉称,周倩倩、李海生于2011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29日还款,逾期还款每日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单信收、于立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宋建永向单信收等四人追要该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单信收等四人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单信收等四人无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倩倩、李海生于2011年12月14日为宋建永出具借据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29日还款,逾期还款每日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单信收、于立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7日,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5741号民事判决,认为周倩倩、李海生借款200000元,单信收、于立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1、周倩倩、李海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建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宋建永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单信收、于立国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单信收、于立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倩倩、李海生追偿。(2012)即民初字第57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青岛中院作出(2015)青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即墨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一审再审查明,周倩倩、李海生于2011年12月14日向宋建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大写)¥200000.00借款人保证于2011年12月29日还清该欠款,逾期自愿按每天3000元赔偿的损失。……”借款人处有“李海生、周倩倩”字样的签名、捺手印及书写电话号码,担保人处有“单信收、于立国”字样的签名以及捺手印,同时“于立国”签字下方有书写电话号码及“担保期限两年于立国”的字样。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一审再审中,单信收提交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张家烟霞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居住在此地,并不是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程序。宋建永质证称:对证据上公章真实性和证明的居住地址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与宋建永所诉的每一次地址一致,恰恰证明了宋建永实际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单信收主张了权利,其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对于一直居住此处不认可,法院对此也依法进行过调查。宋建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李海生、周倩倩于2011年12月14日借到宋建永本金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12月29日,逾期自愿按每天3000元承担逾期责任。单信收、于立国自愿共同对借款及逾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证明宋建永于保证期间内向共同连带保证人于立国主张权利,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证据2、(2012)即民初字第35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14日宋建永在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借款人李海生、周倩倩及两共同连带保证人单信收、于立国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等权利。证据3、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宋建永通过农商银行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和建设银行即墨文化路分理处提取部分现金,全额给付借款人李海生、周倩倩借款本金20万元。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1辑(2012.3)中案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证实本案中,宋建永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于立国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单信收,故两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共同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实施细则》,拟证明该规定确定证据4中的指导案例适用于本案,根据该细则第9条规定,对于本案应当参照证据4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针对宋建永举证,单信收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立国的签名、电话号码、担保期限有异议,因为当时签担保的时候,没有于立国这个人签名,也没有这些字迹,后期怎么出现在借据上,单信收不清楚。在检察院的抗诉书中证实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宋建永称担保期限的约定系逾期还款后,于立国书写的,因此这个借据不能证明单信收的保证期限也是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证据1并没有单信收与宋建永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单信收对宋建永与周倩倩、李海生之间的债务应该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起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这个期限内,宋建永并没有起诉单信收,因此单信收的保证责任已经完全免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单信收也应该免除担保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证据2中起诉的被告是单信牧,身份证号码是××,而并非向本案单信收提起诉讼,单信收的身份证号码是××,所以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的担保时效是不能中断的。证据3中没有名字看不出来宋建永要证明的事实。证据4、5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予认可。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宋建永以周倩倩、李海生、单信牧、于立国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2万元,该案中,宋建永在诉状中提供的保证人姓名为单信牧、身份证号码为××,但其他基本信息“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张家烟霞东227号”,与本案单信收一致。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3556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原告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宋建永对周倩倩、李海生、单信牧、于立国的起诉。2012年10月17日,宋建永又以周倩倩、李海生、单信收、于立国为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调查后,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一审庭审中,宋建永称,担保期限的约定系逾期还款后,于立国书写的。再审庭审中,单信收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周倩倩、李海生、于立国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单信收预交公告费600元。一审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单信收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1、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因单信收、于立国和宋建永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单信收、于立国应当对该笔债务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1辑(2012.3)中案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虽不属于指导性案例,但本案中宋建永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于立国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单信收。3、周倩倩、李海生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时间于2011年12月29日还款,宋建永于2012年6月18日诉至法院,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自宋建永该次起诉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据此,即使宋建永在第一次诉讼中未起诉单信收,对单信收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单信收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4、本案原审送达时,办案人员在其它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经调查单信收下落未果的情况下,采用了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剥夺单信收的辩论权利。综上,申诉人单信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没有缺乏证据证明,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二百零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5741号民事判决;二、一审再审公告费600元由单信收负担。单信收上诉称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即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宋建永提交的借据,在于立国的签名下方有“担保期限两年”的字样,在一审再审庭审中宋建永称该字样是逾期还款后,于立国书写,该借据中没有单信收保证期限的记载,该借据不能证明单信收的保证期限也是两年。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单信收对本案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宋建永主张其于2012年6月18日向单信收提起过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向身份证号××的单信牧提起过诉讼,而非向本案单信收提起过诉讼。本案是2012年10月17日起诉,已经超过了单信收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2012年6月29日,单信收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案宋建永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于立国主张权利的效力不能及于单信收,判决单信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单信收有固定住所,没有下落不明,原审一审公告送达严重侵害了单信收的合法权益。宋建永答辩称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再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单信收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再审判决认定单信收、于立国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单信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单信收没有与宋建永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单信收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宋建永在2012年6月18日起诉周倩倩、李海生、于立国、单信牧,是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于立国主张保证债权的请求权,而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基于连带之债的性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自然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因此,本案保证人于立国与单信收的保证责任均已发生,单信收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单信收主张宋建永没有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再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单信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