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兆文与被告李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文,李利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846号原告徐兆文,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利忠,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徐兆文与被告李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文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李利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文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兆文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商品房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用住房抵押的事实被告李利忠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徐兆文借款1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李利忠向原告徐兆文借款100000元,如不能归还愿用熙诚小区A座D1301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李利忠至今未向原告徐兆文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兆文当庭陈述的事实及与此相印证的原告徐兆文举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兆文举证的证据为原始书证,被告李利忠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利忠向原告徐兆文借款及出具借据的行为使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借款即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兆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利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