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郭长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郭长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92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冠,该公司职工。被告郭长玉,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郭长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6时许,刘智升驾驶豫G×××××号轿车,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帕提欧小区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郭长玉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卫辉交警大队处理,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刘智升于2015年依法向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卫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刘智升38805元。因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赔款中的20402.5元,仅负有垫付义务,原告垫付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已经依据生效的(2015)卫民初字地1292号民事判决书将38805元赔付给刘智升,现原告依法行使对被告的追偿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02.5元。被告辩称,这个钱不能让被告都赔偿。且赔偿数额较高,不能接受。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责任认定书一份。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4、赔款通知书二份。上述原告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7日6时许,刘智升驾驶豫G×××××号轿车,在卫辉市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帕提欧小区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郭长玉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卫辉交警大队处理,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刘智升所驾驶的GCC155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车损险。刘智升于2015年依法向本院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刘智升款38805元。原告对该笔赔偿款已实际履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代为行使追偿赔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9402.5元。原告其他诉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940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保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