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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22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无业。2007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抵押借钱为名,将李某的两条白金镶钻项链(一条蒂芙尼牌、一条周大福牌),一个卡地亚戒指、一个蜜蜡挂件分三次卖掉,共计获利16700元。2.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虚构其租住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C区2号楼2单元1504室为自己所有并要出租的事实,骗取了欲租房的被害人张某3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事后已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张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陶某、梁某、范某的证言,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工作证明、谅解书、刘某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此诈骗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亚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金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