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陆德华与吴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帆,陆德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帆。委托代理人: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德华。委托代理人:徐小平,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帆为与被上诉人陆德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沈杰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临时调整为由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丽莉、代理审判员王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文,被上诉人陆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陆德华(乙方)与吴帆(甲方)就合作开展2015年上半年艺考生培训业务事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诸暨以外的生源,谁招进收入归谁;2、诸暨内的生源的收入60%归甲方,40%归乙方(小班);3、艺考生一对一收入分配:(1)诸暨以外的生源,谁招进收入归谁;诸暨内的生源,收入甲乙双方各得50%;(非艺考生一对一收入归乙方)…三、支出方面…2、老师工资开支:按照甲乙双方收入比例计算出实际人数比例,按此比例分摊;3、招生公关开支:诸暨外招生谁招谁负责;诸暨内招生由甲乙双方平摊负责;4、广告费:由甲乙双方平摊;5、其它:水电/电话费/设备维护费由甲乙双方共同平摊负责…”。合作期间,共招收小班艺考生38人、一对一艺考生5人、一对一非艺考生5人,小班艺考生收费计1054900元,一对一艺考生收费计34000元,一对一非艺考生收费计22200元,合计1111100元,均由吴帆收取。嗣后,吴帆向部分学生退还了保分费计72300元。经双方核算,包括请客吃饭、支付水电费、购买办公教学用品等各项学杂费开支共计35760.31元,其中16799.61元由陆德华经手,18960.70元由吴帆经手。陆德华陆续从吴帆处领取了经费合计40000元。双方聘请了包括吴帆在内的若干老师,支付工资2314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诸暨市伊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公司)系由陆德华投资的一人公司。陆德华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于2014年11月份就2015年上半年艺考生培训业务达成合伙协议一份,协议就收入如何分配、支出如何分摊等作出了约定。合伙期间,收入共1111100元,由陆德华经手的开支为16799.61元,由吴帆经手的开支为17060.70元,支付教师工资231400元,利润为845839.69元。由于双方就开支分摊和利润分配产生分歧,故诉请分割合伙财产845839.69元,后变更财产数额为843939.69元。吴帆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吴帆是和伊诺公司进行合伙,不是和陆德华。伊诺公司无培训学生的资质。二、双方之间没有结算,涉及到财务成本等,要求对本案进行财务审计后再进行分割。请求驳回陆德华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陆德华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三、合伙财产有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吴帆辩称,本案合伙主体是其与伊诺公司。该院认为,虽然培训场地在伊诺公司,便就此不足以认定该公司为合伙人。2014年11月12日,陆德华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吴帆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未出现伊诺公司字样,也未加盖伊诺公司印章。且在合作过程中,双方统计招生人数、核对支出账目,甚至向学生开具收款收据,均是以双方个人名义进行,故应认定与吴帆发生合伙关系的是陆德华。吴帆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由吴帆个人书写而成,加盖了伊诺公司印章,但该公司的行为并不代表陆德华。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伊诺公司是否具有培训资质并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合作协议的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约定的协议内容,可以确定合伙财产应为扣除各项开支后剩余的合伙收入。陆德华应得的合伙财产为其应得的合伙收入减去其应承担的开支之差额。对于收入总额,双方均无异议,即小班艺考生收费、一对一艺考生收费和一对一非艺考生收费。对38位小班艺考生中的33位学生双方无争议,争议的是编号为17、19、25、29和37的五位学生属诸暨市内还是诸暨市外。根据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该院认为,应以学生所在学校所在地作为划分诸暨市内外的标准,上述争议的五位学生就读的高中均在诸暨市内,应属诸暨内的生源。故诸暨内的生源学费收入计445800元,扣除吴帆退还学生的保分费(15号、17号和28号学生各10000元、29号学生123000元),实际收入为403500元,陆德华可得40%,为161400元。诸暨以外的生源学费收入计609100元,扣除吴帆退还学生的保分费30000元(3号、4号和27号学生各10000元),实际收入为579100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20位学生具体由谁招入,故相应的收入由双方各半分割,陆德华可得289550元。一对一艺考生学费收入计34000元,陆德华可得17000元。一对一非艺考生学费收入计22200元,按约归陆德华所有。综上,陆德华可得收入合计490150元。关于开支方面,包括学杂费和教师工资两项。对于学杂费35760.31元,双方无异议。教师工资,陆德华主张为231400元,吴帆认为除正课工资外,尚有应付给吴帆的各项工资、一对一辅导咨询工资。吴帆为此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包括其在内的各位教师工资与陆德华主张的基本相符,其中包括了应付给吴帆的工资,现吴帆主张另应付给其辅导工资、管理费及一对一辅导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按照约定,教师工资由双方按收入比例计算出实际人数比例,按此比例分摊,现因双方招收学生人数相当,故相应的教师工资由双方各半承担;学杂费也由双方平摊,故陆德华应承担开支费用合计133580.16元,扣除陆德华已垫付部分,尚应承担116780.55元。综上,分割合伙财产后,陆德华可得333369.45元,对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除本案中双方能证实的各项开支外,如另有合伙债务尚未清偿的,由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清偿,对继续清偿有争议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帆应支付陆德华合伙财产333369.45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陆德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8元,减半收取612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649元,由陆德华负担2129元,吴帆负担6520元。上诉人吴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诸暨以外生源学费收入609100元应当都是吴帆的。1.原判认定加盖伊诺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并不代表陆德华个人是错误的。伊诺公司是陆德华注册的独资企业,该公司加盖印章完全可以代表陆德华,吴帆也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印章就是陆德华的意思表示;陆德华一审中否认伊诺公司印章的理由是吴帆偷盖印章,这一方面无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即使真的是吴帆偷盖,也应当是由陆德华自行承担印章保管的不利后果;双方合作过程中,伊诺公司印章一直对外使用,仅陆德华以个人名义出具过两份收据。故应认定伊诺公司印章能代表陆德华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合作分工、人数确认的合意。2.合作协议中载明,诸暨以外生源,谁招进收入归谁,说明不可能存在共同招生的情形。陆德华认为是共同招生的,应由其举证证明,但陆德华并未举证,故原判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认定平分20位诸暨市外学生的收入是错误的。二、原判以学生就读学校作为评判诸暨市内外学生标准错误。学生虽就读于诸暨市内的学校,但招生是通过画室等各种渠道进行宣传,与学生就读学校没有关系。本案合作协议系陆德华起草,应作有利于吴帆一方的解释。因此,有争议的五位学生应认定为诸暨市外的生源。三、原判认定教师工资为231400元错误。吴帆一审提供的核对清单中,该清单中实际计算了部分大班白天的工资231400元和部分一对一工资41150元,而实际工资支出还包括管理费、自习、咨询老师工资等,故本案中至少也应增加一对一工资41150元。四、原判对17000元退费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吴帆仅需支付给陆德华2万余元合伙款项。陆德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中签订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为陆德华与吴帆,和伊诺公司无关。吴帆书写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系其单方行为,未得到陆德华确认。二、原判认定教师工资为231400元正确。吴帆提供的核对清单,是双方对账,尚未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一对一工资41150元的证据。吴帆所称的管理费、自习、咨询老师工作等支出错误,也不合理:这些工作根据协议约定是吴帆应当承担的工作,并且相关课时已计算在老师工资中;早晨每天按一课时,晚上、白天、自习按每天四课时,完全是吴帆自己捏造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也不合常理。三、吴帆主张退费17000元的证据中未显示对方账号姓名,不能证明其已将钱退还给学生。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吴帆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就读协议与《伊诺学生管理条例》各一份。以证明伊诺公司的印章是在对外使用的。2.“杨爱兴”证明与通信费发票各一份、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诸暨以外豫才中学的20位学生均是由吴帆招收、并非双方共同招生的事实。3.银行卡交易明细一组及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向二位学生家长退费17000元的事实。陆德华则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材料:4.2015届豫才中学美术生名单一份。以证明陆德华联系过很多个该学校的学生,说明是双方共同招生的。陆德华认为吴帆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发表预备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中的《伊诺学生管理条例》无异议,证据1中就读协议上的签字是伪造的,原先也不存在印章,证据2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其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中家长的身份不认可,对退费事实也不认可。吴帆认为陆德华提供的证据4系陆德华单方制作,无吴帆签字和书写任何内容,也没有陆德华招收学生的通话记录,不能认定为共同招生。双方当事人针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不需要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双方提供上述证据系针对一审所作认定所补充提供的证据,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上述四组证据均可作为二审新的证据。证据1中,《伊诺学生管理条例》真实,但其内容显然与吴帆欲证明的目的无关,就读协议系吴帆以个人名义与学生家长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在陆德华与吴帆的内部合伙事务中,伊诺公司可以代表陆德华本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通信费发票和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证明其真实性,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和聊天内容也未明确反映讼争20名学生系由吴帆一人招录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其中10000元的支付凭证与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吴帆向其中一名叫“王祎栋”的学生退费10000元的事实。另7000元的汇款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4,吴帆不予认可,又无吴帆签字确认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吴帆与陆德华合作期间,吴帆还另行支出“一对一工资41150元”,退还给学生(“诸暨以外生源”)王祎栋家长10000元。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判确定有效正确。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合伙财产分割的事实问题,主要有三点,一是有关招收的“诸暨以外生源”的20位学生费用是否应由双方共享及如何认定“诸暨以外生源”,二是原判对合伙期间支出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是吴帆主张的另行向学生退费17000元的事实能否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需要确定“诸暨以外生源”如何认定。对此,究应以学生就读学校为认定标准,还是应以学生户籍为认定标准,原判已作全面分析,本院完全赞同,不再赘述。其次,以伊诺公司印章形式确认学生由谁招收的证据,能否认定该20位学生由吴帆招录。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合伙,有关合伙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系双方的内部事宜,合伙体对外从事合伙事务以何名义进行,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本案中,双方对外从事合伙事务有时以伊诺公司的名义,并不表明伊诺公司的意思即可自然地代表或约束陆德华。伊诺公司虽系陆德华注册成立的一人公司,但双方对外从事合伙事务有时是以该公司名义,相关证据和庭审陈述表明,吴帆作为合伙人也有接触伊诺公司印章的机会。故原判认定伊诺公司行为并不能代表陆德华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从证据内容看,其上书写“双方无异议”,但落款仅伊诺公司盖章,显然未体现合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就该20名学生由谁招收的问题,双方均未提供适格证据加以证明,而双方是合伙关系,让任何一方就谁实际招收学生的事实举证都不公平,法律司法解释对合伙事务由谁完成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未作规定,原判推定双方共同招生相对公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此,原判以“无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吴帆提供的核对清单无双方签字确认”为由未认定除231400元工资之外的支出。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帆提供的核对清单,陆德华原审质证中明确承认有关“大班工资231400元”和“一对一工资41150元”的内容系其书写,而吴帆认为实际支出尚不止这些数额,故该核对清单表明陆德华认可有一对一工资41150元的实际支出,吴帆虽主张一对一工资支出高于41150元,在吴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高于该数额的支出时,应当就低认定该41150元的支出。同时,该支出事实的认定,也与双方合作期间既招收大班也招收一对一学生的事实相吻合,同时还可与吴帆提供的上课老师签名表、支出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判以双方未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定,系证据认证错误。吴帆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吴帆主张一对一工资高于41150元及还有其他咨询工资、管理费等支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其中的退费10000元,根据吴帆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结合收入清单、汇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另7000元则仅有汇付凭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合作期间陆德华应得为485150元;双方合作期间的开支,除原判认定的231400元工资及学杂费35760.31元之外,还需加上一对一工资41150元,这样支出应为308310.31元(231400元+35760.31元+41150元),陆德华承担一半即154155.16元,减去其垫付的16799.61元,为137355.55元。陆德华可得为485150元-137355.55元-40000元=307794.45元。综上,因当事人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及原判部分证据认证不当,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二项,即驳回吴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吴帆应支付给陆德华合伙财产价款计307794.45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吴帆负担5500元,陆德华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