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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玉鹏与张凤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鹏,张凤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892号原告王玉鹏,住东丰县。被告张凤岩,住东丰县。原告王玉鹏与被告张凤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宝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鹏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我们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凤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通过其朋友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凤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凤岩向原告王玉鹏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张凤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凤岩因自己需用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凤岩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玉鹏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尹宝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