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382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4年6月15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5年5月16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1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于2006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12年1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乙。2008年,双方共同出资(被告出资6万元,原告出资19万元)购买了位于甘谷县大像山镇像山西路北巷口约20㎡的铺面一间。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3年初,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一直在外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达3年,在此期间,作为丈夫,被告未经任何法定扶助义务。此外,被告还有严重家庭暴力行为。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婚生次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分割位于大像山镇像山西路北巷口的铺面一间。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除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属实之外其他均与事实不符。铺面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但原告所述的出资份额不实。原、被告没有持续分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吵闹,但被告并没有家庭暴力行为。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为了家庭及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1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于2006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12年1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乙。长子张某甲现随被告家人生活,次子张某乙由被告母亲抚养至三岁后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正月原告在被告家,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孩子张某甲,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十年之久并生有两个孩子,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希望与原告和好,继续生活,一起照看年幼的孩子。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但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孩子年幼,需要在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及父母共同的关爱与照顾下健康成长,原告应给与双方及家庭一个机会,被告作为丈夫在以后的生活中也应当与原告加强沟通交流,对原告多加关心照顾,营造一个恩爱和谐的家庭环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前途及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