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章卫华与余有春、叶青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卫华,余有春,叶青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320号原告:章卫华。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有春。被告:叶青姣。原告章卫华因与被告余有春、叶青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余有春、叶青姣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余有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27日前归还。之后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余有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但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余有春、叶青姣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有春、叶青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卫华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有春、叶青姣共同负担。原告章卫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有春、叶青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蔡姣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段俊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