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7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龙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龙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谭发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龙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少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谢海平。原审第三人谭发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深圳市海龙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深圳公司)、原审第三人谭发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民人寿深圳市公司投保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50万元,原告支付保险费1600元;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70万元,原告支付保险费5915元;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为30元/人/天,原告支付保险费525元。投保的保险金额或保险费分配依据为平均。被保险人数为35人。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并提供了保险条款。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第2.2.3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5.1),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见5.2)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本公司对每一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当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本人工作单位、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4.1条约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5.1),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见5.2)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将按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住院日数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第4.1条约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5.1条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谭发明于2013年1月23日入住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砸伤:第二、三、四、五跖骨闭合性骨折;2、2型糖尿病。原告主张谭发明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共计25688.6元均由原告垫付,为此原告提交了医疗票据予以证明。原告称为谭发明垫付医疗费用之后曾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并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理由是需要谭发明签署的书面授权书,由于谭发明并不愿意配合原告,导致原告未能获得保险理赔。此外原告提交了(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原告已经向谭发明支付了工伤待遇。被告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谭发明,原告并不是受益人,无权主张保险金。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当理赔给第三人的保险金共计人民币贰万零陆佰叁拾元整(20630)(包含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20000元、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金6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原、被告之间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险为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原告主张受益人为其员工谭发明。因原告并非受益人,不享有涉案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与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海龙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海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人民人寿深圳公司向海龙公司支付应当理赔给第三人的保险金共计人民币贰万零陆佰叁拾元整(¥20630)(包含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20000元、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金630元);3、人民人寿深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第三人入职原告,岗位为普工。2012年9月10日,海龙公司以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向人民人寿深圳公司投保团体保险单,2013年1月3日,第三人因工伤住院21天,海龙公司垫付医疗费25688.5元。此后,第三人拒不协助海龙公司向人民人寿深圳公司申请索赔相关保险金至今。本案属于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却以海龙公司不具有直接请求权为由驳回诉求,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人民人寿深圳公司、原审第三人谭发明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海龙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民人寿深圳公司处投保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双方签署的合同中约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因此,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海龙公司的员工谭发明,海龙公司并非受益人,其请求人民人寿深圳公司向其理赔涉案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与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金,与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显然不属于该种情形,故海龙公司关于本案属于代位权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海龙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海龙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佳娜(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