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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郝秀峰与辛宝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峰,辛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民初291号原告郝秀峰,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辛宝强,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郝秀峰诉被告辛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宝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买翻斗车时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再推迟给付时间。现在被告拒接原告电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借款50000元。利息14000元(14个月)暂合计64000元;诉讼期间及该借款全部给付期间按2分利息给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宝强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辛宝强向原告郝秀峰出具借条一枚,载明:“今借到郝秀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辛宝强,借款日期2015年1月19日。”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可以认定,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郝秀峰已按约定向被告辛宝强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4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起1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郝秀峰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告辛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巩庆荣审判员  张东坡审判员  杨文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