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4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何世宾与莫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宾,莫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民初577号原告何世宾,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莫某某,男,彝族,1998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法定代理人莫日古,男,彝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系莫某某之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地址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负责人於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前,该公司员工。原告何世宾诉被告莫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宾,被告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莫日古、中华联保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宾诉称:2015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WBL5**号小轿车在108国道2822km+500m路段同被告莫某某驾驶的川WA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吉木次合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吉木次合到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015年8月5日,原告同吉木次合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吉木次合人民币8000元,吉木次合在德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2387.73元,原告已给付德昌县人民医院。原告修理汽车费用为人民币2170元。德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原告同被告莫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吉木次合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中华联保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同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给吉木次合垫付的医疗费2387.73元,赔偿吉木次合的各种损失费用人民币8000元,以上人民币10387.73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193.85元,由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1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世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吉木次合的医疗费人民币2387.73元;二、德昌县人民医院伤(病)情鉴定书、出院证、病员费用汇总、收条、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过程及原告已赔偿吉木次合人民币8000元;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世宾与被告莫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德昌县诸林汽修厂维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修车费2170元。被告莫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是原告同吉木次合自己私了的,我们都不知道,我不愿意赔。原告的修车费我也不会管,应由被告中华联保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我的修车费都没有说,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喝了酒的。被告莫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一、门诊票据、案件受理费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莫某某花费检查费262元都没有提,上个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75元是莫某某付的;二、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莫某某购买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中华联保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因为在前期交强险限额的10000元医疗费已经报完,医疗费我公司只能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划分来承担。对于原告自行赔偿给吉木次合的8000元,我公司只能按法律规定来计算,吉木次合的医疗、住院伙食补助、续医费我公司按责任划分承担一半,误工费、护理费因为没有超过限额,可以按住院休息天数来计算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修车费原告主张被告莫某某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若要我公司赔偿修车费,我公司可以赔偿当时去定损的1700余元,并且赔了之后原告要将追偿权给我公司,我公司再向莫某某追偿。被告中华联保凉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原告何世宾驾驶川WBL5**号小轿车在108国道2822km+500m路段于该道路东面路边驶入108国道往道路西面加油站行驶的过程中因对路面车辆行驶状态观察不力,致使车辆与沿108国道自德昌县城往麻栗镇方向直行,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莫某某驾驶的川WA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沈海东、吉木次合)相撞,造成莫某某、沈海东、吉木次合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某某与何世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海东、吉木次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吉木次合被送往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吉木次合共花费医疗费2387.73元,该费用已全部由原告垫付。2015年8月5日,吉木次合伤情好转出院,医院意见为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天,院外休息19天、后续医疗费57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何世宾与伤者吉木次合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吉木次合的各种损失人民币8000元。因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给吉木次合垫付的医疗费2387.73元,赔偿吉木次合的各种损失费用人民币8000元,以上人民币10387.73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193.85元,由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1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何世宾的车辆(川WBL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伤者吉木次合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取得了追偿权,有权进行追偿。根据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何世宾、被告莫某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保凉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何世宾垫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莫某某、何世宾各承担50%。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吉木次合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387.73元、续医费5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0元(11天×30元/天)、护理费1320.00元(11天×120元/天)、误工费2850.00元(30天×95元/天)共计人民币7457.73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已赔偿沈海东8652.20元,赔偿莫某某1347.8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已赔偿完。故医疗费2387.73元、续医费5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0元,应由原告何世宾、被告莫某某各赔偿50%,即1643.87元。因何世宾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莫某某应支付原告何世宾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193.87元(2387.73元×50%=1193.87元)、续医费285.00元(570.00元×50%=28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0元(330.00元×50%=165.00元),合计人民币1643.87元。被告中华联保凉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何世宾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193.87元(2387.73元×50%=1193.87元)、续医费285.00元(570.00元×50%=28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0元(330.00元×50%=165.00元)、护理费1320.00元、误工费2850.00元。合计人民币5813.87元。对于原告何世宾起诉的汽车修理费2170.00元,其中包括实际维修费1860.00元、施救费310.00元,因原告在被告中华联保凉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损险,应由被告中华联保凉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8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世宾垫付的吉木次合的医疗费1193.87元、续医费28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0元,合计人民币1643.87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世宾垫付的吉木次合的护理费1320.00元、误工费2850.00元,在商业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支付原告何世宾垫付的吉木次合的医疗费1193.87元、续医费28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0元,二者合计人民币5813.87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何世宾的修车费人民币1860.00元;四、驳回原告何世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何世宾负担27.5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27.50元。被告莫某某负担的27.50元,原告何世宾已先行垫付,由被告莫某某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给原告何世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