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英与被告刘美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刘美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刘 凤 英 与 被 告 刘 美 娥 劳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223民初603号原告刘凤英,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美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刘凤英与被告刘美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被告刘美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日让原告放羊5个月,羊工钱共计4518元,分期给付2440元后,尚欠2078元未付。村里羊官的工资行情都是每只羊每月15元,而被告因她老公是村里的书记就涨势欺人,按每只羊每月10元给付,不符合村里的行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剩余羊工钱2078元,同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据有:证据:刘俊、栗茂勇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自己书写的流水账各一份。证明目的:我给被告放羊及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辩称,原告是给被告放过羊,因为被告给原告贷款担保过,所以双方本着互相帮助的原则约定的是每只羊每月10元,后被告也已经结清原告的羊工钱,现在原告反悔不符合常理,故不再给付羊工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放过羊,被告按每月每只羊10元为原告结算的羊工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按每月每只羊10元还是15元为原告结算羊工钱。原告起诉,诉讼请求的内容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刘俊等二人的证言证人未到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羊工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伟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师慧敏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